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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享|王夏昊:一般法律命题证成何以需求共识论真理观?

王夏昊 法理杂志 2021-10-27



来源

《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20年第17期

作者简介

# 王夏昊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兼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方法论研究中心主任、《法理》杂志副主编。在《世界哲学》《现代法学》等权威、核心期刊发表论文近四十篇,代表作有《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抵触之解决》《司法公正的技术标准及方法保障》等。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学方法论、康德法哲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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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哈贝马斯的真理共识论认为真是一种有效性主张。命题的有效性主张的证成是通过理性商谈所达成的理性上值得接受的或承认的共识。这样的真理理论对描述命题与规范命题是同等适用的。在理性商谈中,描述命题的有效性主张的证成所遵循的推理规则是逻辑推论规则,规范命题的有效性主张的证成所遵循的推理原则是普遍化原则。


符合论的真理观不仅在适用于描述命题时存在着缺陷,更为重要的是它适用于作为规范命题的法律命题时意味着将该类命题的有效性仅仅限缩为事实有效性,而事实有效性是一个经验问题;但是,法律命题的有效性是不可能通过经验术语而被定义的。


章国锋:《关于一个公正世界的“乌托邦”构想——解读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因此,为了解决符合论真理观适用于法律命题所面临的必然缺陷,本文运用对共识论真理观予以最系统论述的德国哲学家哈贝马斯的理论来解决法律命题的有效性证成问题。一般来说,法律命题可以被区分一般法律命题与个别法律命题。法律人尤其是法官针对具体案件所作的法律判断或决定是一种个别法律命题。任何特定个别法律命题的证成必须以一个一般法律命题为前提。因此,法律命题的证成包括一般法律命题证成与个别法律命题证成;但是,本文仅就前者而予以论述。


王夏昊:《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抵触之解决——以阿列克西的理论为线索》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哈贝马斯的共识论真理观


与传统的符合论真理观不同,哈贝马斯认为:真是一种与断定性或记述式言


语行为相联系的默示的有效性主张。当我们运用语句断言那个陈述的言语行为中所暗含的有效性主张被证成时,一个陈述就是真的。这样,断言的合理性不再依赖于传统上所认为的被断言的东西的真,而是被断言的东西的真依赖于断言的合理性。因此,真的概念就从语义学层面转换到语用学层面。这就意味着,真不再是陈述的一种属性,也不是陈述与现实之间的关系,而是断言该陈述的言语行为的属性。即使将真作为陈述的属性,它也不直接与陈述的对象相关,而是与断言该陈述的言语行为相关。质言之,真是断言该陈述的言语行为的主体向其他主体所提出的主张,要求其他主体承认或接受他对该陈述的断言是有效的。因此,共识论中的“真”不是一种语言与现实、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而是主体间的关系。这个真的概念就决定了真的条件是:当且仅当能够加入与我谈话的每一个个体愿意就同一个客体作出相同的谓述。为了将真陈述与假陈述区分开来,我引用其他人的判断,而且可能引用我可能与其谈话的所有其他人的判断。总之,陈述的真的条件是其他每一个人的潜在的同意或共识。


这里的“共识”不是事实上的“共识”,而是在理性上值得承认或接受的“共识”。前者的“共识”具有下列两个缺陷:


(1)它不可能在事实上被取得的,因为那些死去的人不可能参加对话,而且对于他们的观点是什么也不可能得到确认。


(2)这个共识即使能够实现,也不可能是充分的。因为这个共识可能是偶然达成的,而且达成有可能依赖于错误也有可能依赖于强制。


无论依赖的是错误还是强制而达成的共识,它作为真的条件都是不充分的。这就意味着我们只能接受后者的“共识”。这个共识就必然要求说明或提出值得接受或承认的理由是什么。换言之,作为共识论的“真”的条件是建立在良好理由基础上的共识。这种真的意义不在于某个共识实际上被达成的情形,而在于下列情形:无论何时何地,只要我们参加商谈,在能够证明某个共识是建立在良好理由基础上的共识的条件下而取得的共识。这种共识的取得必须通过理性商谈的方式或程序。商谈逻辑的核心是论证,论证是证成的理由,它被认为提供给我们承认暗含在言语行为中的有效性主张的理由。质言之,这种共识是依赖于更好论证的力量的共识。那么,什么使一个论证比另一个论证更好呢?更好的论证的力量存在何处呢?这些问题的解决取决于商谈逻辑。


商谈逻辑的主题是论证中的步骤之间的链接的形式特性。如此相互链接的步骤是由言语行为组成的。因此,商谈逻辑必须是语用学逻辑。任何商谈或言语行为都预设了“理想的语用预设”,即理想的言语情形。理想言语情形既不是经验现象也不是纯粹的建构,而是商谈参与者相互假定的不可回避的商谈的支撑性架构。对理想言语情形的成就的预感是一种保证,即保证我们可以将实际的共识与一个理性的共识连接在一起。理想言语情形也可以提供一个批评标准,既是对实际共识的质疑的批评标准,也是对实际共识是否是建立在良好理由基础上的共识的一个充分的显示标准。可能的言语结构是,我们在实施一个言语行为之中的反事实地行为,即理想言语情形不只是一个虚构而且是一个当下的现实,这就是所谓的支撑性架构。因此,语言交往的规范性基础具有两面性:它既在预期中存在,也是作为已经起作用的预期的基础而存在。无论相互理解的主体间性怎样被扭曲,理想言语情形的设计都随着潜在的言语结构而必然地默示地存在着。每一个言语,即使有意欺骗的言语,都是以真的理念为取向。这就说明,任何商谈的参加者只要参加商谈就无法避免理想言语情形,这就是那个能够证明共识是建立在良好理由基础上的共识的条件,也是使一个论证比另一个论证更好的东西,也是更好的论证的力量存在之处。总之,哈贝马斯的共识论的真理观是理性商谈论的真理观,真的主张的共识不是事实的共识,而是需要在理性商谈中努力实现的共识,是参与商谈的人们对各种理由进行衡量、比较、选择,在理性推动下而达成的基于更好的理由、更好的论证的共识。


与符合论的真理观不一样,共识论的真理观既可以运用到描述命题也可以运用到规范命题。因为,根据后者,无论描述命题还是规范命题,它们各自的真都是一种有效性主张,这主张都是以一定的理由为基础的。举例来说,有人说:(1)雪是白的。根据符合论,这个语句“雪是白的”,与“雪是白的”这个事实相符合,该语句“雪是白的”是真的。根据共识论,当有人说“雪是白的”时,该人实质上是在说(1’)“雪是白的,是真的”。“是真的”是一种有效性主张。对于“是真的”主张是否是有效的?有人可能对此提出反对意见,该反对者一定是用一定理由支持其意见;对此持肯定态度的人一定会用一定的理由来支持其赞成意见的,也会用一定的理由来反驳反对者的反对理由的。这就是说对外部事物的实际状况,或者,关于外部事物的客观知识,人们也要通过商谈或论证,给出理由,从而在他们之间达成一致意见即共识。就规范命题而言,例如,有人说:(2)不应该撒谎。该人在实质上是说:(2’)不应该撒谎,是正当的。(2’)中的“正当的”与(1)和(1’)中的“白的”处于不同的逻辑位置,而与(1’)中的“真的”处于相同的逻辑位置。这就是说,规范命题与描述命题一样,都包含着有效性主张,即“正当的”与“真的”都是一种有效性主张。如果有人对规范命题的有效性主张提出质疑,该质疑者必须运用理由支持其质疑;而对该命题持肯定态度的人必须用理由来支持其对该命题的有效性主张,而且必须运用理由来反驳质疑。总之,无论是描述命题还是规范命题,都是运用理由来证成的,都是通过论证成为知识的一部分,它们都具有知识论的意义。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对描述命题与规范命题的有效性主张的证成中所运用的理由以及所遵循的推理原则是相同的。描述性命题涉及的是外在客观世界,描述的是自然事实。因此,对于描述性命题的证成往往要诉诸经验事实。但是,经验事实不具有普遍性,因此,仅仅建立在经验事实基础上的描述性或自然科学知识既可能是错的也不具有普遍性。如何保证描述性命题具有普遍性?人们往往通过逻辑推论将普遍性假设与经验事实联系起来。这样,描述性命题是运用两种理由——经验理由和逻辑理由——进行证成的。它的客观性在于它描述的是自然事实或社会事实,因此,它的真的有效性主张是由客观的事实予以满足的,其普遍性在于它与必然的逻辑推论规则联系在一起。



共识论真理观在一般规范命题证成中的作用


与描述命题不同,规范命题涉及的是社会世界,其有效性主张不能仅仅通过社会事实来满足的。因为社会事实是人们相互交往而形成的实际状况,这种实际状况本身是可描述的,但是,人们的相互交往本身是以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的,没有规范的存在,就没有人们的相互交往。这就说明:一方面,规范本身是客观存在的,只不过这种客观性是人们建构起来的;另一方面,社会事实本身是受规范调节的,也就是说,社会事实本身先天地是与规范结合在一起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社会事实在规范命题的证成中不起任何作用,相反,也要运用社会事实。而纯粹的社会事实并不能保证规范命题的普遍性,因为从社会事实所作出的判断只是单称判断而不是全称判断。规范命题的普遍性可否像描述命题一样用逻辑推论予以保证呢?


答案是否定的。描述命题的存在依赖于描述性语句(sentence),描述性语句的真值有效性要求总是与语句本身的存在有关系,如果语句本身不存在了,语句的真值有效性要求就不存在了。而规范命题存在不依赖于规范语句,例如,无论你说不说出“禁止盗窃”,这个规范命题或规范都存在;而且无论人们说不说规范语句,人们还是在遵守这个规范命题或规范,还是有人在违反这个规范;一句换,人们是否遵守这个规范,与人们说不说出这个规范是没有关系的。这就决定规范命题的有效性与规范语句的内容没有关系,只与规范本身的有效性有关系。规范的有效性要求存在于人们的相互交往之中,只有人们在相互交往中自觉接受了一个规范,才表明该规范是有效的。规范语句只是规范的派生存在形式,语句只是给规范加上一个一种可以传递的形式,规范语句的有效性要求与人们对规范的使用有关,因此,我们应该从语用学的角度理解规范语句。这些区别就决定了在对规范命题的证成中不能运用逻辑推论规则来保证规范命题的普遍性。那么,证成规范命题过程中应该遵循什么样的推理原则来保证规范命题的普遍性呢?


在规范命题的推理中保证其普遍性的原则是普遍化原则,也被称为过渡原则。普遍化原则是:“如果规范得到普遍的遵守,从而满足了每个个人的利益,那么,该规范的遵守就会对每个人的利益产生一定的后果和副作用,这种后果和副作用能够被所有相关者所接受。”


王晓升

《商谈道德与商议民主——哈贝马斯政治伦理思想研究》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


该原则并不保证规范命题的有效性主张得到证成。因为,正如前述,哈贝马斯的共识论真理观是商谈论的真理观,即一个规范命题的有效性主张是通过理性商谈而达成的共识,这就是所谓的商谈原则。它是指:“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理性商谈的参加者能够达成共识的行动规范是有效的。”这就意味着普遍化原则与商谈原则是两种不同的原则。那么,这两者有什么不同?普遍化原则是保证规范命题具有普遍性,从而奠定它是一种知识,因为知识之所以是知识的一个主要的特性就在于它应该具有普遍性。因此,普遍化原则是知识论或认识论上的一个原则。另一方面,无论是描述命题还是规范命题的有效性主张都是建立在理性商谈的基础之上的。因此,理性商谈原则是方法论上的一个原则。商谈原则既适用于描述命题也适用于规范命题,普遍化原则只适用于规范命题的推理之中。


对于规范命题的有效性主张的证成来说,它是所有相关者作为理性商谈的参加者在理性商谈中达成的共识,同时,在理性的商谈中对规范命题的推理应该遵循普遍化原则。因此,可以得到下列结论:一个有效的规范命题或规范是所有相关者作为理性商谈参加者在理性商谈中达成的具有普遍化的规范命题。该结论意味着,一个规范是有效的也是普遍化的。正如前述,普遍化意味着规范得到普遍地遵守,无论遵守该规范对一个人的利益是产生积极或“好”的后果还是消极的或“坏”的后果。这就是说,规范的普遍遵守是指该规范能够适用于每一个相同情形。因此,如果说一个有效的规范一定是一个普遍化的规范,那么,一个有效的规范就是一个一定能够适用于每一个相同情形的规范。


法律规范作为命题属于规范命题,因此,理性商谈原则及规则同样适用对它的证成,在其中对它的推理同样要遵循普遍化原则。这样,我们根据前述内容可以进一步得到下列结论:一个通过理性商谈证成的有效的法律规范,一定是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因此,它一定是一个能够适用于每一个相同案件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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